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2018年1月15日,被告人胡某某在滁州市琅琊区某酒吧通过朋友认识被害人郭某某。后因郭某某喝酒过多,被告人胡某某将其送至附近的酒店休息。在酒店房间外,胡某某趁郭某某不备,从郭某某手机支付宝的“蚂蚁借呗”里借款3万元至支付宝余额中,并通过支付宝转账的方式将郭某某支付宝余额中的该3万元转至自己的支付宝账户。胡某某的行为应认定为( )。


A、构成抢劫罪
B、构成诈骗罪
C、构成侵占罪
D、构成盗窃罪

发布时间:2024-10-06 22:55:34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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