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李某乃金融界巨亨。2010年李某出资500万元与两个朋友在郑州CBD共同投资成立了甲公司。甲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,公司成立时各股东的出资均全部缴纳。2011年,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货物买卖合同,货款为600万元。后来,甲公司经营不善、业绩下滑,无力支付该笔货款。双方协商无果,乙公司将甲公司和李某列为共同被告诉至法院。乙公司在诉状中指出,之所以将李某列为共同被告,是因为相信李某的财力,否则自己绝不会与甲公司签订标的额为600万的买卖合同。关于本案,下列哪一说法是正确的?( )


A、李某应清偿该笔债务,这样可以有效保护乙公司的信赖利益;
B、李某应当和甲公司一起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;
C、李某无需清偿该笔债务;
D、李某只需在500万元的限度内对乙公司承担清偿责任,即李某只需向乙公司支付500万元就可以了

发布时间:2024-10-08 06:20:39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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